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 黃永吉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七三五號案件審理中)合夥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尚欣汽車商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其二人明知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財力已陷入支付困難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首次佯向三永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永公司」)購買輪胎,迄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陸續向三永公司購買輪胎多次,而被告為取信於「三永公司」,乃自同年八月下旬某日起,陸續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分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號1348-5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用以支付貨款,致三永公司不疑有他,依其等所訂,陸續送貨至「尚欣汽車商行」。詎於同年九月中旬,「三永公司」發現「尚欣汽車商行」已轉讓予案外人 莊瑞鴻 與 周瑞霖 ,而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再察其二人之行蹤,竟均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與論述為依據:㈠告訴人即「三永公司」之代表人 卓富雄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送貨單影本十五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各四張、名片影本三張、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張、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
㈢被告自承略以:其等要結束營業之前,都沒有通知「三永公
司」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其已無力支付貨款,於騙得財物之後,以存款不足之支票佯裝交付貨款,用以取信告訴人,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係因週轉不靈始無法給付票款,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而關於卷附送貨單影本十五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名片影本三張、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張、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一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部分,除「尚欣汽車商行」、「三永公司」之基本資料與登記資料外,其餘書證需結合告訴人之指訴以為觀察。告訴人代表人卓富雄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指稱略以:「三永公司」係僱用 周明興 擔任與「尚欣汽車商行」之接洽、送貨及收取貨款事宜,約定送貨後之每月二十五日為結帳日,次月二十五日為收取上月貨款之收款日,另約定優惠貨款之百分之三,收款時均係由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號1348-5號支票為給付清償。詳言之,周明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向被告收取折讓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⒈之支票支付;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收取折讓後之貨款八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因金額較大,被告要求分二次給付,即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⒉⒊,面額均為四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以為給付;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收取折讓後之貨款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被告則開立如附表編號⒋之支票支付。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周明興即察覺被告汽車商行內部管理有異狀,詢問後被告之夫聲稱將於同年九月中旬停工五日,以投入廠房整理及人事調動,則被告已知其財務出現問題,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周明興收取第二次貨款時,開立如附表編號⒉⒊之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實則被告及其夫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尚欣汽車商行」讓與 張瑞鴻 、 周睿霖 ,並隨即更名為「皇茂汽車保修中心」,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取第三次貨款時開立如附表編號⒋之支票,顯有隱匿財務惡化情事而詐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餘如附表編
號⒉至⒋所示支票則均係因存款不足及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固確有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影本及相應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尚無疑義。
㈡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用以支付貨款所分別開立之如附表所示
四張支票,如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開立;如附表編號⒉⒊二張支票均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立,僅票載發票日差距一月;如附表編號⒋之支票則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而經原審向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函調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該分行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水里字第09805300015號函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附系爭支票帳戶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至九月份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另並以傳真方式檢送系爭支票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六四之三頁至第六四之四頁)。綜依上開系爭支票之交易明細以觀,可發現系爭支票帳戶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其交易情形均屬正常,被告在該帳戶內始終以現金、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保持足供持票人提示之金額,且不乏大筆金額者(例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現金存入四十萬七千元、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現金存入五十一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存入二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匯款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四之三頁至第六四之四頁)。則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支票予告訴人時,堪認其財務狀況仍在週轉正常之範圍內,並非處於顯無資力之狀態下。
㈢又告訴人固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尚欣汽車
商行」讓與張瑞鴻、周睿霖,並隨即更名為「皇茂汽車保修中心」,然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乙節,經原審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之結果,發現「尚欣汽車商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後,迄今未辦理撤銷;而「皇茂汽車商行」之核准設立日期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六四之一頁至第六四之二頁),與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相符。又縱使依告訴人上開所指之讓與日期,依卷附「三永公司」送貨單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輪胎之最後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見他字卷第二○頁),亦在告訴人所指之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前,依此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尚欣汽車商行」終止營業後猶向告訴人訂購貨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雖嗣後均未兌現,然參酌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堪認被告於開立上述四張支票之當下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另亦無將「尚欣汽車商行」轉讓他人營業後再向告訴人訂貨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因嗣後週轉不靈始未能兌現支票等語,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係於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嗣後遭退票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從而本件依上述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以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時,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然被告經營「尚欣汽車商行」多時,應了解經營狀況是否已生問題;又被告在94年8月下旬陸續簽發票據,然翌月即將前開汽車商行轉讓他人,依常理商店頂讓應不可能瞬間即決定,且經營之商店頂讓,多是因為營業不善,是被告同年8月簽發票據時,應已知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將前開商行頂讓他人之意;再者,被告簽發票據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是自始應即無清償票據債務之意,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顯難認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卓富雄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⒈│臺中商業銀行│「尚欣汽車商│SIA0000000│94年11月28日│2萬5千5百元│││股份有限公司│行」甲○○││││││水里分行│││││├──┼──────┼──────┼─────┼──────┼───────┤│⒉│同上│同上│SIA0000000│94年12月28日│4萬零4百元│├──┼──────┼──────┼─────┼──────┼───────┤│⒊│同上│同上│SIA0000000│95年1月18日│4萬零4百元│├──┼──────┼──────┼─────┼──────┼───────┤│⒋│同上│同上│SIA0000000│95年1月28日│2萬1千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