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以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以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一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以立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邱柏勝 所有之皮帶1批【約23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放置在該址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因邱柏勝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以立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oogleMap網站地圖1份及街景網頁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路邊擺攤,未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帶一批(價值12,000元,此經證人邱柏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供認證人邱柏勝所述該批皮帶之價值無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105年8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批皮帶其仍保管中,其可以將該批皮帶還給證人邱柏勝云云,然其迄今仍未將該批皮帶歸還證人邱柏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此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邱柏勝或由被告賠償證人邱柏勝,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