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明人乙○○即繼承人丙○○兼右一人甲○法定代理人右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對補正內容不知,就近向任一地方法院服務中心洽詢):
一、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
二、次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父、母,如父母已歿,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已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之書面資料(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資料),如為存證信函,應附雙掛號回執。
三、次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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