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另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2案所示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第4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第13至14行原記載「扣得李源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補充為「扣得李源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3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記載「現場暨相關照片」更正為「李源益竊盜案現場搜索照片10張」;第
6至7行原記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8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源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101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竊盜2案所示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實有接受刑罰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
0.17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2公克),此有104年1月
5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