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 吳文魁 相對人 劉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票據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於92年10月31日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予聲請人,另於92年11月12日再為他項權利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聲請人,經登記完畢。相對人於91年10月23日、92年11月1日、92年11月9日、92年11月21日、92年12月14日、92年12月24日、93年2月13日,各簽發面額10萬元、10萬元、11萬元、25,700元、6萬元、104,300元、72,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7紙予聲請人,借得572,000元,詎經聲請人於94年2月13日提示本票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年4月30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除票號TH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其餘6紙本票之發票日均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92年10月22日)後始成立之債權,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新萬年││312││00│28│79.04│40分之8│重測前為萬年│││││││││││││段343-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