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62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自訴人癸○○自訴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林辰彥律師謝玉玲律師自訴人辛○○
壬○○前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程才芳律師自訴人庚○○
丁○○前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楊鈞國律師
曾紀穎 律師自訴人子○○自訴代理人曾紀穎律師
黃福雄律師李傑儀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 原律師 林育丞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卯○○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寅○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所,址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所長,丑○○與寅○為夫妻,丑○○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以下除第一次稱公司全名外,均稱某某公司)之負責人,及擔任正大會計所管理部協理,負責正大會計所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等事宜。己○○、癸○○、辛○○、丙○○、壬○○於民國90年6月5日前為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庚○○、丁○○、子○○於90年6月5日前則列名於正大會計所合夥契約。己○○、癸○○、辛○○、丙○○、壬○○、庚○○、丁○○、子○○(下稱己○○等8人)於90年6月5日分別退出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事業,嗣因己○○、癸○○、辛○○、丙○○、壬○○與正大會計所間因合夥盈餘分配產生糾紛,上開5人即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正大會計所給付87至89年度合夥盈餘(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102號)。寅○、丑○○為減損己○○、癸○○、辛○○、丙○○、壬○○要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明知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正大會計所並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5月間,共同虛構正大會計所向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借款之事實,即自88年2月9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向正大公司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38
6萬4千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向正宗公司共借款合計4千4百萬元,推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代表人丑○○以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正大會計所有前揭借款債權為由,分別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正大會計所核發1千386萬4千元及4千4百萬元之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94年度促字第14624號),使法院將該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核發該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寅○再配合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確定在案。又丑○○執有正大會計所自93年6月8日起至93年7月19日向丑○○借款3千餘萬元所簽發總金額合計3千896萬5,452元之本票7紙,其與寅○明知此項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己○○等8人退夥之後,不得對己○○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竟推由丑○○於94年6月29日持前開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43
398號),俟該裁定於94年11月4日確定後,丑○○即於95年4月12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正大會計所及合夥人己○○、癸○○、辛○○、丙○○、壬○○、庚○○、丁○○、子○○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字第15756號丙股),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對己○○、癸○○、辛○○、丙○○、壬○○、庚○○、丁○○、子○○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未遂。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2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219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正大會計所並非公司法人,係一合夥團體,合夥團體受到侵害者,合夥人本身即係受有直接侵害,且合夥財產受到侵害,各合夥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或自訴,此參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從而,如對合夥團體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使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受有損害者,各合夥人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合夥人當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綜上,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對自訴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再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強制自訴人交付財產等語,故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自屬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合法之自訴。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丑○○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時間係93年6月間,自訴人早於90年6月
5日即向正大會計所聲明退夥,故此部分借款與自訴人無關,是此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可自訴等語(被告丑○○答辯狀三,卷三第28頁),惟被告丑○○於95年間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於自訴人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丑○○所不爭,自訴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
(三)再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惟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既得提起自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二、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資格並無消極排除自訴人之規定,同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指同法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例外情形。倘無此例外情形,即有作證之義務,俾經由人證之調查程序,真實得以發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同一案件中,自訴人本得同時具有犯罪追訴者,及親身見聞起訴事實之犯罪目擊者雙重身分,就後者而言,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自非不得以證人身分對其加以調查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自訴人癸○○為證人,證明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為正大會計所之人頭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一節,查癸○○於90年6月5日前為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此為被告寅○、丑○○所不否認,其對於正大會計所之營運狀況自當有所瞭解,本院認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癸○○為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證人相關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均屬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取之文書證據或被告提出之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寅○91年3月4日致己○○等8人函(自證94卷十一第21頁)、正大會計所資料處理工作單(自證97、98卷十一第241-245頁),未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丑○○固坦承寅○為正大會計所所長,丑○○與寅○為夫妻,丑○○為正大公司、正宗公司負責人,及正大會計所管理部協理;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分別於94年4月、5月間,以正大會計所自88年2月9日起至90年5月4日止積欠正大公司借款合計1千386萬4千元,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4日積欠正宗公司借款合計4千4百萬元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對正大會計所核發1千386萬4千元及4千4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嗣後上開支付命令因正大會計所未聲明異議後確定,丑○○於95年4月12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正大會計所及己○○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及丑○○持正大會計所簽發金額合計3千896萬5,
452元之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因正大會計所未抗告而確定,丑○○復於95年4月12日持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己○○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一)被告寅○辯稱:
1.己○○等8人於90年6月6日以突襲方式退出正大會計所,造成日後雙方民事糾紛不斷,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均係依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亦均有獨立之業務收入,與正大會計所有業務上合作關係,雙方為求資金調度之便利,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將其營業收入之應收帳款委請正大會計所以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22223號代收,而正大會計所因長期營運資金所需,與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有頻繁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正大會計所之債權確屬實在,故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負責人丑○○對正大會計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寅○即於94年6月10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等13家公司之帳務進行核對,被告寅○並非在未經法定程序下以個人名義承認對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債務,自無不法。
2.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對被告寅○及己○○等8人之強制執行,並非一經聲請,法院逕為核准執行,執行法院猶有就執行條件為形式審查,與實際上已經造成債務人財產上變動之情形相去甚遠。
(二)被告丑○○辯稱:
1.自訴人己○○等8人與被告寅○、卯○○均屬正大會計所不同時點之合夥人,並無所謂「形式合夥人」,自訴人己○○等8人雖於90年6月6日退出正大會計所合夥組織,惟對於其退夥前合夥之債務仍應負責任。
2.被告丑○○係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之股東大部分與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不同,且該二公司係獨立之法人,有獨立之營業收入,例如電腦資料處理服務業務之營業收入款。該二公司因正大會計所資金調度請求,將款項匯入正大會計所。正大會計所有為該二公司代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服務費,故有利息抵扣之事。
3.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係屬小規模營業人,依財政部所頒訂擴大書面審核辦法所訂「該行業純益率標準」申報繳稅,依財政部頒之85年度、90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符合該條所規定採行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可於該條所訂純益率範圍內自行調整申報內容,即可自行調整報稅內容,且資產負債表不要求應詳列,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可適用前開要點,是其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借款內容,自屬正常,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申報稅捐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並非有關純益率之審核事項,因採省略式之簡易申報方式,並非可供表彰實際狀況之資產負債表,亦即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採書面審查方式,故申報時資產負債表均未詳列,不能以未向國稅局申報即謂無債權存在。
4.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借款予正大會計所,正大會計所係以「電腦往來」科目入帳(列於貸方),如非負債,則不會有被證42之利息計算支付之問題。
5.基於業務上互相支援,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將一部分應收款項委請正大會計所代收,並指定存入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號22223號帳戶,正大公司、正宗公司與正大會計所約定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委託正大會計所代收之應收帳款一旦存入該帳戶,即屬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所有,該帳戶之印章由被告丑○○保管,如正大會計所需調借資金使用,而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同意出借,即由丑○○蓋用印章後轉入正大會計所。正大公司自88年3月起每月營業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後委託正大會計所代收發票款,直接存入正大公司銀行帳戶及癸○○前開帳戶,再轉借給正大會計所,金額共計1千408萬3,531元。正宗公司自83年起每月營業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後委託正大會計所代收發票款,直接存入正宗公司銀行帳戶及癸○○前開帳戶,再轉借給正大會計所,金額共計4千462萬663元。
6.被告丑○○對於正大會計所之債務係屬真實,正大會計所因財務糾紛,財產遭到假扣押,財務出現危機,為籌湊提存擔保金,向被告丑○○借款,該債權係屬真實。
三、經查:
(一)被告丑○○與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本票裁定、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1462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寅○、卯○○、己○○等8人強制執行,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丑○○與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己○○等8人部分之抗告,抗告人對於寅○、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撤銷發回,惟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嗣以95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中有關駁回丑○○、正大公司、正宗公司聲請對己○○等
8人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己○○等8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民事裁定(卷一第139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卷一第141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復有丑○○分別代表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
9日對正大會計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自證3第49頁以下),及於94年6月29日對正大會計所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民事裁定(自證63卷六第148-151頁、自證65卷六第154頁)附卷可參,再前開本票裁定於94年11月4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卷六第159頁)在卷可佐,上情均堪認定。
(二)己○○、癸○○、辛○○、丙○○、壬○○與正大會計所間因合夥盈餘分配產生糾紛,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正大會計所給付87至89年度合夥盈餘,此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
10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情亦可認定。
(三)己○○、癸○○、辛○○、丙○○、壬○○於90年6月5日前為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合夥同意書、正大會計所聯合執業會計師合夥契約書(被證7-12卷二第55-84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至庚○○、丁○○、子○○於90年6月5日前是否為正大會計所合夥人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且庚○○、丁○○、子○○確列名於正大會計所合夥契約上,有前開合夥同意書、正大會計所聯合執業會計師合夥契約書(卷二第57、58、
60、65-76頁)在卷可稽,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2號己○○、癸○○、辛○○、丙○○、壬○○起訴請求正大會計所分配合夥損益民事案件,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己○○、癸○○、辛○○、丙○○、壬○○、庚○○、丁○○、子○○對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就庚○○、丁○○、子○○於90年6月5日前是否為正大會計所合夥人一節,台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各有歧異之認定,再本院審酌自訴人己○○等8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庚○○、丁○○、子○○於90年6月5日之前非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自難認庚○○、丁○○、子○○於90年6月
5日並非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至自訴人提出之正大、裕民87至89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表3紙(自證1卷一第29頁以下)、寅○與子○○87年8月12日約定書(自證10卷一第
143頁)、正大會計所84至89年合夥人支領盈餘紀錄(自證12卷一第151頁)、正大會計所89年1月31日、89年10月31日合夥盈餘分配明細各1份(自證13卷一第152頁)、 孫世群 律師於91年3月20日致 陳培 賞函影本(自證19卷一第211頁)、寅○簽名之正大會計所合夥比例文件(自證20卷一第212頁)等文書資料,分別經被告寅○、丑○○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屬影本,並未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其真正,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自訴人所舉之正大會計所與寅○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案件90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證14卷一第154頁)、正大會計所另案之91年2月15日民事起訴狀(自證16卷一第182頁)、正大會計所與寅○另案之91年3月11日民事起訴狀(自證17卷一第187頁)、正大會計所與寅○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案件之91年4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證18卷一第199頁),係被告寅○於另案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寅○而言固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對被告丑○○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且就被告寅○部分,上開書狀內容係被告寅○於另案之主張,其於另案之主張固與本件答辯內容矛盾,然訴訟主張僅係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該項事實之真偽證明力極低,仍無法證明庚○○、丁○○、子○○於90年6月5日並非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附此敘明。
(四)自88年2月9日起至90年5月4日,正大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正大公司台銀帳戶)有多筆匯款至正大會計所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23325號,另自83年2月1日起至90年5月4日,正宗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正宗公司台銀帳戶)有多筆匯款至正大會計所前開帳戶一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台灣銀行松山分行96年5月4日松山營字第09600023
241號函暨所附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3紙(卷四全卷)、正大會計所台銀支票存款帳戶2332
5號90年間存款存入來源明細(被證82卷十第72頁)在卷可參,足認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上開帳戶與正大會計所帳戶間有匯款情形。
(五)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分別有1千386萬6,312元、4千
4百萬189元之其他流動資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70005835號函所附正大公司、正宗公司資產負債表(卷九第65、67頁)在卷可參,被告寅○、丑○○辯稱該項目為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債權云云,惟正大公司於88、89、90年間之其他流動資產僅1,281元、49,778元、0元,93年間之其他流動資產僅454元,有正大公司88至90年度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卷五第130、132、135頁,及附於正大公司登記卷宗內)在卷可參,是正大公司如於88至90年間借款予正大會計所,豈會於88年至90年及93年之資產負債表均無該借款債權之記載,而突然於95年間出現該筆1千3百餘萬元登載於「其他流動資產」項下之債權?又正大公司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為199萬餘元,其他應收款為5萬餘元,資產總額為
205萬餘元,累積盈虧為-29萬餘元,有正大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憑,則正大公司於93年間之資產總額僅205萬餘元,何以能於88年至90年間出借1千3百餘萬元予他人?上開各項皆不合事理,足認正大公司95年間其他流動資產所載金額並非正大公司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數額。
(六)正宗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其他流動資產分別為37,529元、43,141元、41,210元、0元,有正宗公司87年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卷五第137頁以下)在卷可稽,且其91年之其他流動資產為292元,該公司該年度淨值總額為264萬餘元,92年度之其他流動資產為56元,淨值總額為264萬餘元,93年度之其他流動資產為100元,淨值總額為264萬餘元,94年度之其他流動資產為145元,淨值總額為264萬餘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008號函所附正宗公司91至94年度資產負債表(外放證物第4、12、19、29頁)附於本案卷宗可憑。上開94年度資產負債表係正宗公司於95年5月30日申報,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期為95年11月28日,有自訴狀在卷可參,正宗公司於96年5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卻有「其他流動資產4千4百萬189元」,且有一筆「其他流動負債4千4百萬元」,而該公司該年度之淨值總額仍為264萬餘元,有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同上外放證物第36頁),就時間順序而言,該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後始申報,該4千4百萬元其他流動資產之記載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設若該4千4百萬元之其他流動資產係屬真實,參諸前開正宗公司91年至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該4千4百萬元之來源亦係正宗公司於95年度向他人借款而取得,非正宗公司歷年營業所得之資產,可資認定。
(七)再正宗公司86年12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餘為-114萬餘元,本期損益為17萬餘元,87年10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餘為-149萬餘元,本期損益為28萬餘元,有正宗公司86年12月3日、87年10月22日資產負債表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參,又正宗公司87年至90年度,每年度之本期損益平均僅2、30萬元,且本期損益最低甚至有2千餘元之情形,又該公司上開期間每年度之淨值總額僅約2百餘萬元,有正宗公司87年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卷五第
137頁以下)在卷可稽,再正宗公司91至94年度之淨值總額均為264萬餘元,與其資本額350萬元相較,正宗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其於連年虧損之情況下當無可能有歷年營業所得4千4百餘萬元可出借予正大會計所。
(八)正大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正宗公司於83年至86年間,營業淨利均為負數,正宗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始有每年20、30萬元不等之營業淨利,此有正大公司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及正宗公司87至90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五第136頁以下)在卷可參,則在上開期間正大公司營業淨利為負數,正宗公司營業淨利加總僅有百萬元,可資認定,則在歷年營業淨利為負數,或加總約百萬元之情形下,正大公司、正宗公司顯無可能以自身營業所得做為借款1千3百餘萬、4千
4百萬元予他人之資金。
(九)又正大公司90年度申報之利息收入為2萬6,264元,有正大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參,被告丑○○陳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利息係以當時銀行利息再加百分之2計算(即被告丑○○主張被證42所示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8.8),則依此利率計算,正大公司迄90年間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本金應僅約29萬餘元,自與1千3百餘萬元之借款金額差距甚遠;況正大公司91年、92年度之利息收入迭有降低,分別為8,809元、5,541元,亦有正大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參,如正大公司確實有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且均未還款,焉有可能91、92年度之利息收入反而比90年度之利息收入還低?再正宗公司90年至95年度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2,927元、1,467元、572元、474元、459元、
453元,有正宗公司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同上外放證物第11頁以下)在卷可參,然以正宗公司95年申報其有4千4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利息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其利息收入每年至少應有387萬餘元,亦顯不相符。此外,就被告丑○○所提出之被證42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利息計算表觀之,某年度1月至7月間利息共計18萬2,961元,可認該年度之利息總額應超過18萬2,961元,惟正大公司88年至90年間之利息收入僅16,301元、32,357元、26,264元,正宗公司87年至90年間之利息收入僅16,454元、34,906元、12,664元、2,927元,有正大公司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宗公司87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五第130頁以下)在卷可參,上開利息數額與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歷年利息收入金額比對,均不相符,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十)被告丑○○辯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債權金額係正宗公司自83年起、正大公司自88年起,每月營業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後委託正大會計所代收發票款而來,並加總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歷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
1千408萬3,531元、4千462萬663元,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即以此為基準請求正大會計所返還借款1千386萬
4千元、4千4百萬元等語(卷八第2頁),惟被告丑○○前開陳述係將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每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加總計算,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其主張該營業收入總額即借款予正大會計所之金額,核與前述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所顯示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相符合,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十一)被告丑○○復辯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係屬小規模營業人,依財政部所頒訂「85年度、90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所訂「該行業純益率標準」申報繳稅,其等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並非有關純益率之審核事項,因採省略式之簡易申報方式,並非可供表彰實際狀況之資產負債表,因未要求詳列資產負債表,且許可「自行調整報稅內容」云云。然查,財政部前開要點僅就何種行業其純益率在某標準以上,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適用書面審核加以規定,並未規定符合該等條件之行業其申報資料可以不依實際情形加以記載或可「自行調整報稅內容」,有前開實施要點附卷可參(卷六第63頁以下),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8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條第2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據實填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公司借款予他人若造成公司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應收款等會計科目增減變動,應參照上開規定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並於規定期間依公司財務報表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業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008945號函回覆在卷(卷十四第
281頁),被告丑○○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法律規定相違,不足採信。
(十二)證人即正大會計所前會計記帳部門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幫客戶整理帳務資料,工作時間為87年6月到90年5月忙季結束,伊是從正大會計所工作單上看到有正大公司、正宗公司這些公司,學仕文理補習班及泰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傑公司)是伊承辦的記帳客戶,伊向這兩家公司請款的憑證是由伊依據工作單上記載之申報單位開立發票,再郵寄給客戶,發票金額也是依據工作單記載,上面有每個月的公費,也就是記帳費用,發票寄出之後,客戶會寄回支票,伊再將支票交給正大會計所總務部的施小姐,伊開過之發票有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波比公司、宗林公司、逸昌公司,工作單左下角「發票開立」摘要欄記載「資料處理」係代表記帳費之意,伊平常工作是幫客戶記帳,把客戶交給渠等之發票、收據做帳務處理,幫客戶申報營業稅,伊任職正大會計所期間,伊所接觸之資料處理工作單上申報單位有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宗林公司、逸昌公司、波比公司,申報單位不會列正大會計所本身,學仕文理補習班、泰傑公司只有委託正大會計所查帳、報稅的業務,沒有包含會計師簽證等語明確(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前正大會計所秘書組員工甲○○證稱: 伊有 在正大會計所資料處理工作單上蓋章,其上記載之資料處理指的是每個月的記帳費,承辦人員戊○○指的是記帳的小姐,戊○○是帳務部的小姐,是正大會計所之員工;工作單上面所列的承辦人員是指該負責記帳的小姐等語相符(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復有正大會計所資料處理工作單(自證97、98)在卷可稽,細繹上開工作單抬頭為「正大會計所資料處理工作單」,申報單位為「正大公司」或「正宗公司」,可認該工作單確係正大會計所員工之工作內容,而以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做為開立發票之公司。綜上,正大會計所會計記帳部門員工戊○○為正大會計所客戶記帳後,即依正大會計所資料處理工作單上記載之申報單位包括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等公司開立發票,向客戶收款,客戶即依渠所開立之發票簽發支票付款等情明確,堪予認定。
(十三)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正大會計所工作內容係負責開立收據、管零用金,伊在資料處理工作單上之發票號碼後面蓋章係要將發票號碼登錄到電腦系統裡;工作單BA890394號(即自證97卷十一第241頁)上記載申報單位是波比公司,是指由這家公司開立的發票,伊有看到實際的發票,上面有蓋發票章等語明確(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復證稱:伊在正大會計所任職期間,正大會計所對於客戶的記帳費用有開立發票,但伊不清楚怎麼開的,事務所不能開發票,是開收據,發票伊不知道怎麼開,但伊知道就是開波比或是正大、正宗的發票...(就你在正大會計所工作期間經手過的內容,對於客戶的記帳費用,正大會計所是否有自己開立收據而不開發票的情況?)記帳費用不會開收據都是交發票給客戶,財稅簽證的費用才會開收據給客戶等語綦詳(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9年時即進入正大會計所,一直待到90年6月,於75年7月成為正大會計所之實質合夥人,正大會計所資料處理工作單上之申報單位指的是請款時要開哪一家公司的發票去請款等語(本院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到庭證稱:台明公司有委託正大會計所會計師簽證,也有委託正大會計所記帳,簽證的部分是收到正大會計所的收據等語明確(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認正大會計所為客戶記帳後,其事務所員工開立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向客戶收取費用,只有在會計師簽證時會開立正大會計所之收據無訛。
(十四)證人乙○○復證稱:伊16年前至今均在台明公司任職,伊到職時起,台明公司即委託正大會計所會處理記帳事務,伊印象中台明公司委託正大會計所記帳,正大會計所請款之發票曾用波比公司名稱,正大公司跟波比公司一樣,都是正大會計所向台明公司請款發票的公司名稱,台明公司應該是以開支票方式付款,支票受款人就是依照正大會計所請款發票所記載的公司名稱,台明公司沒有向正大公司買過任何產品或服務等語明確(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且於自訴代理人詢問:台明公司既然是委託正大會計所做帳務資料處理的記帳業務,為什麼卻接受正大會計所員工提供波比公司或正大公司的發票向台明公司請款?證人乙○○答稱:當初我們要付款的時候有問過正大會計所這個問題,他們跟我們解釋說他們旗下有設立其他公司來作為請款的公司,我們也相信他們的專業及多年的配合,只要請領的金額與當初約定的費用沒有錯誤,我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開票付款...正大會計所要來請款的時候,我曾經覺得尤其是波比公司跟正大會計所好像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有問正大會計所這是什麼公司,他們說這是他們旗下所設的公司要來請款用,因為金額相符,所以我們就付款等語綦詳(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益證正大會計所係開立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發票向客戶請款,客戶即依指示付款,該等收入實質上係正大會計所之營業收入,非屬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本身之營業收入。
(十五)證人癸○○復證稱:伊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22223號帳戶,係伊擔任正大會計所實質合夥人之後,寅○、丑○○要伊去開戶,供正大會計所使用,其中只有84年間伊因買車需要開支票有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為癸○○印章加上伊之簽名,印章是由正大會計所管理處協理丑○○保管;該帳戶係正大會計所的帳戶,要動用的時候依照規定要由管理處開傳票,電腦也會有紀錄,這張傳票會請寅○會計師核准,這張傳票下面會開好一張支票,丑○○協理會蓋上伊帳戶的印鑑章,交到癸○○這裡,伊只要看有寅○簽字,支票上面有寫好金額,而且經過丑○○蓋章,伊就會簽字,之後交給管理處之人;伊上開帳戶、正大會計所名義之帳戶,以及包括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等十幾家公司在台銀松山分行的帳戶,實際上都是正大會計所的帳戶等語詳實(本院99年
3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正大會計所記帳業務係開立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發票向客戶收款情節相符,被告丑○○坦承該帳戶印章為渠所保管(被告丑○○答辯狀十二,卷十第56頁),復有正大會計所傳票、送金簿、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證81卷十第66頁、被證第82卷十第82、83頁),堪認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台銀帳戶係供正大會計所使用。被告丑○○辯稱:癸○○前開帳戶係提供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使用等語,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十六)再被告寅○於91年3月4日以正大會計所所長名義致己○○等8人函中記載:「四、本所已不只五次向渠等催告,此次特再次催告,如仍再拖延不報,請勿再空言結算分配事。(1)記帳收入已收取若干?(往年有3千多萬之紀錄)竟一分一毫未報。(2)工商登記收入已收取若干及其客戶明細?竟一分一毫未報(往年約有千萬元左右之收入)。(3)財務簽證收入若干及其客戶明細?(竟幾乎全部隱匿未報)。(4)稅務簽證收入尚有多少未報?均應補報。」等字句,有寅○91年3月
4日(91)正長字第0302號函在卷可稽(自證94卷十一第21頁),足認正大會計所收入中包括記帳收入及會計師簽證收入,被告寅○、丑○○辯稱上開記帳收入進入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帳戶,係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收入等語,顯難採信。
(十七)被告丑○○於93年6月8日與正大會計所簽訂借款承諾書,共借款3千549萬2,136元,借款利息為349萬3,
316元,正大會計所因此由法定代理人寅○簽發本票7紙予被告丑○○,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含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千898萬5,452元,有被告丑○○所提出之借款承諾書、本票影本7紙(被證17卷二第102頁、被證18卷二第105頁)在卷可參,又正大會計所於93年
6月、7月間分別提存497萬8,832元、223萬9,950元、90萬9,850元、10萬元、1,147萬9,964元、1,57
8萬3,540元,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57號、93年度存字第2055號、93年度存字第2056號、93年度存字第2142號、93年度存字第2276號、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被證30、31、32、33、29、28卷二第139頁以下)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丑○○有借款予正大會計所。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債權為虛假,該筆資金原係正大會計所之營業收入等情,惟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十八)被告寅○、丑○○明知自訴人己○○等8人已於90年6月5日退夥或退出正大會計所一情,此為被告寅○、丑○○所不否認(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十一第40頁),且被告寅○以正大會計所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3年6月8日與被告丑○○簽訂借款承諾書約定:因正大會計所發生90年6月5日之退夥事件,...因退夥人向法院申請對正大會計所之客戶發出執行命令,正大會計所為顧全商譽緊急向丑○○求援,丑○○同意籌借資金貸予正大會計所供正大會計所提存法院擔保專用等語,有該借款承諾書在卷可參(自證64卷六第152-153頁),則己○○等8人於90年6月5日退夥,其間產生法律糾紛,造成正大會計所有提存金之需求,被告寅○並於93年6月8日以正大會計所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丑○○簽訂前開借款承諾書一情,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寅○、丑○○ 明知渠 等於93年6月8日借款之債務,係自訴人己○○等8人退夥後產生之債務,仍於95年4月12日由被告丑○○聲請對自訴人己○○等8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十九)被告寅○、丑○○復辯稱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為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且未經主管機關註銷為人頭公司,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該等公司與正大會計所之合作關係為正大會計所委託該等公司記帳,再開立該等公司發票向客戶收款,客戶以支票付款,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即將客戶付款支票兌現,該等款項自屬正大公司、正宗公司記帳所得云云。惟正大會計所之員工為客戶記帳,再開立正大公司、正宗公司等公司發票向客戶收款,客戶即以開立發票之公司為受款人簽發支票,記帳款項遂在正大公司、正宗公司之支票帳戶兌現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被告2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二十)被告寅○、丑○○明知正大公司、正宗公司銀行帳戶匯款進入正大會計所銀行帳戶並非借款,亦明知自訴人己○○等8人早於90年6月5日即退夥,竟於94年4、5月間,虛構債權,由被告丑○○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寅○配合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丑○○再以正大會計所簽發之本票7紙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寅○、丑○○明知自訴人己○○等8人早於90年6月5日已退夥,前開本票7紙之債務係93年間始發生,仍於95年4月12日由被告丑○○持前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己○○等8人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自訴人、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以證明下列各項事實,然查:
(一)自訴人己○○等8人聲請調閱納稅人雜誌159期(卷八第
160頁)、寅○申報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正大會計所財務報表(卷十一第124頁)、安力電腦有限公司、納稅人雜誌、宗林有限公司、逸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今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大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逸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波比有限公司在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正大會計所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活存帳戶、美金帳戶等9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十一第346頁)、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代收代付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安力公司、今大公司、正大財務管理公司、逸昌公司、逸民公司營業稅稅款紀錄(卷十二第
106頁)、寅○、丑○○、正大公司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自90年至93年間存款往來明細(卷十二第107頁)、丑○○前開台銀帳戶小額房貸申請貸款資料(卷十二第10
9頁)、93年6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丑○○前開台銀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卷十二第109頁)、國泰世華銀行93年6月7日放款3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資料(卷十二第110頁),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丑○○聲請調閱癸○○前開台銀帳戶89年之明細、代收票據紀錄簿及90年6月5日前該帳戶之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己○○正大會計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之餘額、自91年2月25日起迄今所有帳戶明細(卷十一第
337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案件全卷(卷十二第371頁)、址設台北市○○區○○路○○○號4樓(即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之所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登記資料、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91年至97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附件,並調查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有無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或人頭公司、己○○是否曾於96年11月間促請商業處督促正大公司召開股東會、代收代付及會計師執行業務收入申報及繳稅流程(卷十三第209頁),以及鑑定被證42之筆跡為癸○○所書(卷八第137頁)各項,被告寅○聲請調閱學仕文理補習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泰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十三第161頁),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按將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為形式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自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違,自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寅○、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其使法院為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以及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分係正大會計所所長、管理部協理,在正大會計所位高權重,僅因與自訴人己○○等8人因退夥事宜產生嫌隙,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利用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台銀帳戶匯款至正大會計所銀行帳戶之情,虛報債權,使法院因此製作不實之支付命令裁定,正大公司、正宗公司部分虛報債權金額高達5千786萬餘元,再由被告丑○○以正大會計所簽發之本票7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業已退夥之自訴人己○○等8人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金額亦高達3千896萬餘元,雖被告詐欺得利之行為未遂,惟渠等所為,不顧會計師係專門職業人士,為社會上高所得、高知識之分子,理應保持該行業之基本職業道德,僅因財產糾紛即遽然出此惡劣手段,且利用法院及法律制度做為犯罪之手段,無視司法制度建立非易,以此圖謀自己私益,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造成社會上無形之價值為之傾搖,所造成之損害不能以未獲取詐欺款項即予抹煞,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90年6月5日以前為正大會計所之受僱員工,職位為經理,對外登記為會計師,與寅○、丑○○共同謀議,以虛偽債權取得本票裁定,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案件準備程序自承: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使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及丑○○得以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對己○○、癸○○、辛○○、丙○○、壬○○、庚○○、丁○○、子○○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卯○○與寅○、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查,被告卯○○雖為寅○、丑○○之子,然本件係丑○○、寅○2人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連同本票裁定對自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卯○○並非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亦未如寅○有故為配合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舉,況自訴人所指被告卯○○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
656號案件準備程序自承: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僅關涉其本身財產是否為正大公司、正宗公司及丑○○所持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與其他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無關,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僅將原裁定(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裁定)關於駁回對寅○、卯○○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發回即明,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卷一第141頁),是被告卯○○上開行為,與自訴人己○○等
8人個人財產是否強制執行均無關。自訴人復未舉證被告卯○○與寅○、丑○○有何犯意聯絡,其指稱被告卯○○與寅○、丑○○係共犯云云,自不足採。自訴人所指被告卯○○犯罪之事實顯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涉犯上開罪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