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廖怡爵 被告 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認識暱稱「 傑夫 」之人,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櫃檯領取現金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並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使用,而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從事收款、領款之工作,若另行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薪資多2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以交友軟體omi私訊原告,原告因而加入暱稱「 楊俊豪 」之通訊軟體LINE,「楊俊豪」佯稱: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使用MetaTrader5的app投資黃金市場報酬比銀行利率高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台南 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14時53分,轉匯到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5時31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6時14分起,陸續持金融卡提領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在台新銀行門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於109年1月14日17時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17時12分,在新竹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於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在關西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原告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受有上開60萬元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等件可證,且被告業因上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本院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被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金錢至前開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再領取現金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1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45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