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朱貴榮 相對人 趙宥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判決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00元及人民幣3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㈤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嗣聲請人就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上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撤回上訴,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確定,金錢給付部分則於104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卷證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離婚部分為非財產請求,應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金錢給付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核其訴訟金額為70萬2,000元及人民幣3萬元(本件係於102年12月18日起訴,依臺灣銀行所公布103年1月2日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可兌換新臺幣4.919元,人民幣3萬元可兌換新臺幣14萬7,570元),訴訟金額共計84萬9,57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9,250元,合計應徵收訴訟費用12,250元,依判決主文第4項,應由相對人負擔4,900元【計算式:12,250×2/5=4,900】,餘7,3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2,250-4,900=7,350】;第二審訴訟金額為58萬元,應徵收訴訟費用9,420元,經聲請人撤回上訴,復揆之首揭規定,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應由聲請人負擔3,140元【計算式:9,420×1/3=3,140】。
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90元【計算式:
7,350+3,140=7,35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00元,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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