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人即清算人 黃鴻隆 會計師相對人天華投資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黃振嘉 為相對人天華投資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天華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黃振嘉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黃振嘉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7月5日中院麟非柒107司司179字第1070068566號函(聲請人呈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催報債權3日公告報紙、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影本;及107年9月21日天華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黃振嘉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證,經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指定黃振嘉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