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德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德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至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本案被告係自撞護欄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108年9月2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5140號被告魯德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防汛道路靠近中正橋時,因不勝酒力,撞及橋邊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亞大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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