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澤 、 李承翰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金澤、李承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5萬703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屬過高,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李金澤與李承翰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李承翰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金澤所有;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李金澤與李承翰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承翰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金澤所有;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計算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李金澤與李承翰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價值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應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定之。
(二)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按其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加以計算,其價值依序分別為15萬6100元(249.76㎡×1/16×1萬元=15萬6100元)、79萬4900元(79.49㎡×1×1萬元=79萬4900元)、40萬6030元(2894.47㎡×1/72×1萬100元=40萬6030元),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合計應為135萬7030元(15萬6100元+79萬4900元+40萬6030元=135萬7030元)。
(三)雖然抗告人所提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因撤銷詐害行為所得受之利益21萬4747元(即抗告人對李金澤之債權數額)予以計算,惟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依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5萬7030元)定之。
(四)原審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030元,並裁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僅有21萬4747元(即抗告人對李金澤之債權數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表:系爭土地明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1│○○縣│○○○│○○│000│建│249.76│1/16│10000│├─┼───┼────┼───┼───┼─┼──────┼────┼───────┤│2│○○縣│○○○│○○│000-0│建│79.49│全部│10000│├─┼───┼────┼───┼───┼─┼──────┼────┼───────┤│3│○○縣│○○○│○○│000│建│2894.47│1/72│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