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偽造文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即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冒標他人會款,既僅於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填載投標者之姓名或代號,依上說明,自難論以偽造準文書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之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