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號

  被   告 劉文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7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至鳳林一路口續往北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張林麗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鳳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林麗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髖部鈍挫傷、第12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劉文煌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麗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劉文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林麗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林麗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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