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相對人 徐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4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依該判決內容清償完畢,是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書及銀行資料證明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48,00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除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外,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既未獲確定勝訴判決,即難謂相對人確未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又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聲請人所陳事實,亦不符合上開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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