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文宗
相 對 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
執助字第三十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
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
解)。
三、經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6號受
理在案,此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
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740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8,211元(計算式:54,740元×5%
×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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