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燕秋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64,577元;再查聲請人前配偶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
82、84、85、92年次),其中三名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有工讀收入且領有就學補助,無庸聲請人扶養,惟三女(92年次)未成年又在學中,每月僅領取補助2,695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須聲請人扶養;另查,聲請人現與四名子女同住,每月租金16,000元(店住合一)。復查,聲請人自營名琉髮廊,自陳每月營業收入扣除員工薪資21,000元、店面及住家房租16,000元、水電、進貨成本後,每月淨營利僅餘11,171元,全戶另領有年節補助每年5,073元(平均每月422元),以上有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子女在學證明、營業稅課徵銷售額、自提支出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自陳每月淨營利僅1萬餘元,且主張員工已聘用多年無法不顧情義解雇,且若結束營業改為受雇設計師,屆時將無法負擔全戶五口之房租等節,但本院認為聲請人子女中有三名已成年且有工讀收入與補助,可分擔房租,而聲請人轉換工作後至少應可達到基本工資之水準,是以基本工資20,008元加計年節補助(另租屋補助為一年核定一次,為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不加入所得),即每月20,43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現值264,57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現與四名子女同住,每月房租16,000元,但本院認成年子女應可分擔房租,故仍認其每月生活費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尚須負擔三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子女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擔,即以每月4,895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以基本工資所計算之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0000000│100%│6500│├─────┼───────┼─────┼───────┤│清償成數│19.14%│還款總額│468000│├─────┴───────┴─────┴───────┤│補充說明:││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請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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