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