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9、2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彥辰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辰上訴意指略以:我的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向仰賴我與父親之收入維持生計,且因我只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僅能四處打工謀生,又母親身體狀況欠佳,亦需人照料,請求審酌家庭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簡上卷第25、5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27、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35頁)、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7至8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第2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張提款卡、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且有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吳宇軒 、 黃鋒平 、 李倩茹 、 王宇祥 、 黃中佑 、 陳威宏 、 賴家偉 、 吳健銘 、 李駿睿 、 李睿綸 、被害人 鄭晧佑 (起訴書誤載為「 鄭皓佑 」;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所在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857號卷(下稱立3857卷)第25至34頁】、本案台新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7至20、21至2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卷第41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宇軒
113年1月初某日起
113年1月2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宇軒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205號卷(下稱立3205卷)第19至21頁】
⒉吳宇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205卷第29至30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2
黃鋒平
113年1月初某日起
113年1月19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黃鋒平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985號卷第31至35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3頁)
3
李倩茹
113年1月19日起
113年1月22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李倩茹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77至78頁)
⒉李倩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87至91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4
王宇祥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王宇祥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109至113頁)
⒉王宇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立3857卷第137至141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5
黃中佑
113年1月18日11時許起
113年1月18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黃中佑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157至159頁)
⒉黃中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164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113年1月18日12時38分許
7,015元
6
陳威宏
112年12月16日起
113年1月16日15時8分許
15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陳威宏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166至168頁)
⒉陳威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立3857卷第189至198、201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9頁)
7
賴家偉
113年1月9日起
113年1月16日1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20萬2,944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賴家偉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05至207頁)
⒉賴家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3857卷第213至235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3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16萬4,766元
8
吳健銘
113年1月13日起
113年1月17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健銘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43至245頁)
⒉吳健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253至258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
3萬6,000元
9
鄭晧佑
113年1月16日12時許起
113年1月18日14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鄭晧佑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74至275頁)
⒉鄭晧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63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113年1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6,000元
10
李駿睿
113年1月初某日起
113年1月17日12時1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李駿睿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83至291頁)
⒉李駿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3857卷第319、331至349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9頁)
11
李睿綸
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
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李睿綸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353至355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113年1月21日21時35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