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上訴狀主張①當初遭詐欺集團上手脅迫面交取款,因害怕始配合為本案犯行,並非自願從事此份工作,僅係遭人利用,有對話紀錄為證,爰提供收錢上游郭○○之資料,希望追查上手;②本身罹患憂鬱症接受治療,另須扶養定期回醫院治療之母親,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為此請求減輕其刑。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提出與「蕭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主張遭詐欺集團上手脅迫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本院卷第31-43頁),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並未顯示傳送訊息之日期,已難確認是否為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 佐以 被告向「蕭蘅」表示「我這是臨時事情,我也不願意」、「我就不想做為什麼要一直逼」、「我昨天一直說了」(本院卷第35頁)等語,亦難逕行推認與其所稱受威脅擔任車手有何直接關聯。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忘記上手使用之暱稱,並已刪除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無法提出被恐嚇之佐證(偵卷第25-28、104頁),則其上訴後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果然與本案有關,即有疑問,遑論該等對話內容僅為部分片段、並非完整全文,從而,該等對話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辯於非自願情況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云云,核屬本案犯罪動機,並不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更不足以合法化被告之犯行。末被告雖提出上手之姓名資料(郭○○,年籍詳卷《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45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莊113偵40909字第11490166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主張收水上游為郭○○,亦難採信。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明被告雖於原審中認罪,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與犯罪分工情節、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不法所得,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被告雖在上訴狀中請求減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另被告雖提出其與母親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29頁),以證明本身罹有憂鬱症、母親因病治療中,原審判處刑期太重云云,惟原審業已就被告所述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作為量刑依據,且縱使再納入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縱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 朱昊 」印章1顆

3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蔡敏雄 」印文各1枚,如偵卷第59頁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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