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永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167號、第168號,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永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永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3年12月5、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㈡於104年1月12日14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揭住處1樓客廳內;㈢於104年1月24日11時,在其上揭住處2樓房間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分別於103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104年1月12日14時19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8分許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永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已坦承不諱,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104年1月12日14時19分許及警於104年1月24日14時8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報告日期:104年1月27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