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段往○○隧道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000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 簡正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簡林金棗 直行而來,2車碰撞,機車人車倒地,致簡正彬受有頭頸部拉傷、面部撕裂傷、左下肢擦傷、胸腹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林金棗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瑞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正彬、簡林金棗(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2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道路監視器錄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則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月18日晚間6點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路0段往○○隧道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000巷口要左轉彎,我車子先停在路口中間網狀線區域,也有打左轉燈,我看到對向車道的機車打左轉燈,我想說他要左轉彎,而且對方當時車速很慢,大概只有10公里,我認為他是要左轉,我怕擋到他左轉彎的行車路線,所以才開始左轉,我的車身已經轉到左彎車道,但那台機車直行沒有減速撞過來,撞到我的右前車門,我當時已經沒有迴避可能,對方要直行卻打左轉燈,我沒有辦法預知他的真正行車方向,我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方要左轉而且時速很慢,都是一般要進行轉彎時的正常情況,依信賴保護原則,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參諸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略以:「1:46聽見車輛撥打方向燈之警示聲:1:51被告車輛左轉,對向車道之簡正彬機車打左轉燈由外側車道之道路外側漸漸移向內側;1:54聽見撞擊聲:1:55被告車輛停止,畫面前方可看出車身已經迴正」(見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55頁11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記載),暨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進行左轉,告訴人機車直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位置」(見原審卷第55頁)等情,及卷附上開二錄影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事發路段雙向均為兩線車道,被告車輛由內側車道進行左轉時,簡正彬機車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偏內側且顯示左方向燈,而被告車輛已進行左轉車身迴正至○○路○段000巷前時,告訴人簡正彬機車仍然直行,無煞停或閃避動作,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倒地,再由上開道路監視錄影可見,告訴人簡正彬機車車尾在撞擊前並無煞車燈亮起,是告訴人簡正彬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行之疏失甚明。又偵查中檢察官將上開車禍案件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結果,鑑定意見亦均認為:「簡正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且欲直行行駛卻顯示左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簡正彬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行之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案車禍是否具有過失,則應視被告對於對向車道告訴人簡正彬騎乘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卻仍直行等情,是否可預見,及是否有轉彎車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經查:
1、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雖認「徐瑞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2、參諸被告於供稱其駕車進行左轉彎時速約10公里,並依交通號誌為綠燈指示而進行左轉彎,自身並無違規之處,且被告於左轉彎前,可見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簡正彬機車確已顯示左方向燈,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簡正彬可能係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行迴轉或欲至對向建物之騎樓上,則被告因而判斷其與告訴人簡正彬均可以進行左轉不致發生碰撞,並未悖於常理,如告訴人簡正彬當時能確實依其方向燈所示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則被告當時駕車左轉,雙方應可避免碰撞,惟當時告訴人簡正彬機車顯示左方向燈卻仍繼續在外側車道直行,自難認被告對此情形有預測可能。
3、從而本案被告顯係因注意車前狀況,受告訴人簡正彬機車顯示之左方向燈誤導而進行左轉,並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故意不讓直行車先行;況參以被告進行左轉時,其自小客車車頭向○○路○段000巷前行,自難就告訴人簡正彬機車撞擊其右側車身進行閃避動作,反觀告訴人簡正彬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示錯誤行向燈號,致對向車道之被告進行左轉,此時告訴人簡正彬如變換至內側車道或煞停機車,就不致有本案車禍之發生。至告訴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於偵查中固供稱:依現場路段情況,過了網狀線係雙實白線,一邊左轉車道,一邊右轉車道,雙實白線禁止變換車道,告訴人簡正彬必需提前在網狀區域從外側車道偏左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因此須打左轉燈等語,惟查,告訴人簡正彬顯示左方向燈後,亦無任何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之動作,仍在外側車道直行致撞擊正在進行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是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疏失乙節,顯未考量被告當時已經注意車前狀況,但因無法預知判斷告訴人簡正彬機車真正行向,終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僅因本案發生撞擊結果,遽認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應同負肇事責任,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惟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就告訴人簡正彬駕駛行為異常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簡正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直行行駛卻顯示左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徐瑞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過失。㈡該路段並非十字路口,僅被告方向可左轉,告訴人簡正彬所行駛方向並無左轉道路,該路段經過路口後,到○○路口分為右轉車道及左轉車道,右轉車道紅燈係可以右轉,告訴人簡正彬提前打左方向燈係為變換車道,告訴人簡正彬仍屬直行車,有現場圖可參。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至路口並未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有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可資佐證,是被告顯有過失。㈣本件車禍被告並非無防止之義務,被告行至路口欲左轉,只要於路口停車,確認路狀及告訴人簡正彬動向,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不搶先左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責任。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於本案車禍是否具有過失,則應視被告對於對向車道告訴人簡正彬騎乘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卻仍直行等情,是否可預見,及是否有轉彎車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經查:1、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雖認「徐瑞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2、參諸被告於供稱其駕車進行左轉彎時速約10公里,並依交通號誌為綠燈指示而進行左轉彎,自身並無違規之處,且被告於左轉彎前,可見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簡正彬機車確已顯示左方向燈,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簡正彬可能係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行迴轉或欲至對向建物之騎樓上,則被告因而判斷其與告訴人簡正彬均可以進行左轉不致發生碰撞,並未悖於常理,如告訴人簡正彬當時能確實依其方向燈所示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則被告當時駕車左轉,雙方應可避免碰撞,惟當時告訴人簡正彬機車顯示左方向燈卻仍繼續在外側車道直行,自難認被告對此情形有預測可能。3、從而本案被告顯係因注意車前狀況,受告訴人簡正彬機車顯示之左方向燈誤導而進行左轉,並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故意不讓直行車先行;況參以被告進行左轉時,其自小客車車頭向○○路○段000巷前行,自難就告訴人簡正彬機車撞擊其右側車身進行閃避動作,反觀告訴人簡正彬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示錯誤行向燈號,致對向車道之被告進行左轉,此時告訴人簡正彬如變換至內側車道或煞停機車,就不致有本案車禍之發生。至告訴代理人張漢榮律師於偵查中固供稱:依現場路段情況,過了網狀線係雙實白線,一邊左轉車道,一邊右轉車道,雙實白線禁止變換車道,告訴人簡正彬必需提前在網狀區域從外側車道偏左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因此須打左轉燈等語,惟查,告訴人簡正彬顯示左方向燈後,亦無任何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之動作,仍在外側車道直行致撞擊正在進行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是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疏失乙節,顯未考量被告當時已經注意車前狀況,但因無法預知判斷告訴人簡正彬機車真正行向,終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僅因本案發生撞擊結果,遽認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應同負肇事責任,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單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肇事之原因,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綜上所述,告訴人簡正彬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行之過失,而被告並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疏失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