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丞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4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