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許國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補充被告許國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除所載竊盜罪部分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2月確定)、施用毒品(共4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月,再與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至109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屬實在,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前次刑罰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預期之教化或嚇阻作用,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次犯罪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毒品管制,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遭強制到案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