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號
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王子熏
黃甲仰被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4月2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3235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
7年4月2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5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13元。原告即依上開函令意旨,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7年4月2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5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101,313元。原告即依上開函令意旨,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被告繳還賠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海軍司令部
107年4月2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5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軍司令部令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6年11月14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經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2個月,而被告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5,786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1,313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9頁)。是堪信原告尚有101,313元未受清償。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1,31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101,313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8年11月24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0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13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