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隆
蘇阿花共同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隆、蘇阿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仁隆、蘇阿花為配偶,蘇仁隆之父親 蘇福順 於民國108年1月2日死亡,蘇仁隆、蘇阿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蘇阿花於108年1月4日11時50分許,持蘇福順所有花蓮縣 玉溪 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花蓮縣○○鎮○○路○段○○號之玉溪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蓋印上開印章,再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職員行使,而自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由蘇仁隆於108年1月28日15時44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玉溪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蓋印上開印章,再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職員行使,而自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至蘇仁隆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仁隆玉溪農會帳戶)。
(三)由蘇仁隆於108年3月6日13時32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玉溪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蓋印上開印章,再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職員行駛,而自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匯款25萬4000元至蘇仁隆玉溪農會帳戶。
(四)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蘇福順之其他繼承人即蘇福順之子女 蘇仁義蘇麗英蘇綺 及蘇福順之孫子女 呂少華呂幸子 與玉溪農會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蘇仁隆、蘇阿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蘇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確有事實欄所載3次提領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經蘇福順生前授權,蘇福順指示其玉溪農會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且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因印章為真正,提領之金錢亦使用於蘇福順之醫藥與喪葬支出,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玉溪農會及繼承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被告蘇仁隆為蘇福順之子,而蘇福順業於108年1月2日死亡,被告2人卻於蘇福順死亡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之金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有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抗辯其提領行為係經蘇福順生前授權而為乙節,據證人蘇仁義於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要走的時候有跟我講,他說辦喪事拿這個錢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醫療費用是被告蘇仁隆支付,蘇福順過世前有將玉溪農會帳戶的存摺、印鑑暫時交給被告保管,我們家有逝世後週年祭祀之儀式,此部分也與喪葬事宜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而被告確實有支應喪葬相關事宜之費用,此有發票、收據、估價單、派車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53頁),復觀諸蘇福順尚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對此帳戶之存款則係以蘇福順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之方式而提領之,且提領之時間係108年2月1日,此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2頁),此時間點係介於事實欄一(二)、(三)之間,可見被告對於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款,係有意為不同處理,且因依被告家中之習俗,蘇福順逝世尚未屆滿1年,後續仍有相關之喪葬費用,則被告蘇仁隆將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剩餘之存款轉帳至自己玉溪農會帳戶,方便將來提領使用,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2人辯稱蘇福順生前曾指明其玉溪農會之存款用以支應喪葬費用,並交付存摺、印鑑與被告保管等情,尚非虛妄,而可認被告2人提領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查,被告蘇仁隆供稱:在辦喪事的時候有跟呂幸子說領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的錢及用途,那時已經有費用支出了,是用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的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證人蘇仁義亦於審理時證稱:討論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金錢之使用時,呂幸子在讀書,不在場,呂幸子是呂少華的妹妹,是呂少華告訴呂幸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互核上情,可認被告蘇仁隆縱有向繼承人說明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金錢之使用,其說明之對象並未包含繼承人之一之呂幸子,而其已經先行提領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之金錢以先支應部分費用,方事後告知呂幸子關於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內金錢之處理,即非事前徵得呂幸子之同意,難謂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即使繼承人事後對提領之行為無意見,亦不能推翻被告2人提領之時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提領行為之事實。
(四)又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甚有更嚴格之見解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使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告2人經過蘇福順之生前授權,然其明知蘇福順已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自能認識於此情形倘執蘇福順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將破壞蘇福順之文書公共信用,且會使玉溪農會誤認蘇福順仍在世,而未以存戶死亡時之手續辦理提領作業,猶仍為事實欄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則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末查,被告蘇仁隆供稱:要付錢時我才去領錢,沒有一開始就要全部領,我們有討論由我跟被告蘇阿花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蘇阿花則供稱:全部繼承人一起決定我跟被告蘇仁隆去領錢,我們要去買東西就順便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2人所述雖就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惟仍可認被告2人對彼此之提領行為均知悉且經謀議,是被告2人確實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3次之提領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六)至是否生損害乙節,按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印章為真,依民事法上之認定,金融機構並不會因此有實質之損害,然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況本案係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原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提領之存款,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遭提領,此對遺產共同支配上之破壞及對金融機構提領程序作業管理上之破壞,當屬損害之一種,是就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至多僅能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行為,尚未能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所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時間有距,且非基於本就欲提領全部存款之單一決意而為,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蘇福順已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支付蘇福順之喪葬、醫療費用而為本案3次犯行,惟念被告2人係依照蘇福順生前之指示而作此遺產上之處理,因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惡性甚輕,事後亦與告訴人在民事程序中達成調解,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兼衡被告蘇仁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運送、家庭經濟尚可、須撫養配偶,及衡被告蘇阿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蘇仁隆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阿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本質上僅係被告2人在處理蘇福順遺產之過程不夠公開、透明,導致告訴人接收到、接觸到之資訊有落差,致使本案走向刑事程序,事實上被告2人並無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令其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而可認暫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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