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清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清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思悔改,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達6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下注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