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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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務人 林沛妤

柯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沛妤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柯玫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3,4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該筆貸款因申請時未符合教育部所定優惠期間內減免利息之標準,依約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沛妤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23,44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柯玫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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