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092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住所為福建省福州市山區湖畔新村5座303,在國內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而被告自93年1月27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後,迄今尚未出境等情,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095869
0號、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6年11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1802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分別向被告之國內與大陸地區之住所為送達,國內部分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遭退回,大陸地區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為送達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於被告上開住所,經海基會通知以「未接獲乙○簽收之送達證書」乙節,有海基會96年4月9日海隆(法)字第0960017331號函在卷為憑;是本件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來院將本件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國內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97年1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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