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4號原告 謝文卿 被告 施錫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166-8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惟依其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36,200元(計算式:1,169,000+1,067,200=2,236,200),此有105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