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易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故意傷害致死等案件,在緩刑期間內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或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易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故意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