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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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622,101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查本件兩造曾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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