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1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晉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於民國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4月4日釋放」;第9行至第11行之「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年8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偵辦彭晉祥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及扣案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相片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
二、本案被告彭晉祥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彭晉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告彭晉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晉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2、3月某日,陸續共以新臺幣11萬元之代價,向名為「黃國書」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9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口,不慎將背包掉落,為路過民眾發現後報警,發現背包內有21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02.46公克),於同年3月2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01南巷20弄26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晉祥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偵訊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證明被告騎乘MLM-3036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及│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智路口,不慎將其車上之│││報表│背包掉落,且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毒品、內政部警政│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白色結│││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晶經毒品經氣象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純質││││淨重為102.46公克之事││││實。│└───┴───────────┴───────────┘
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核被告彭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照、存簿、現金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請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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