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1年度嘉簡字第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元,以及從附表記載的提示日開始,一直到
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
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附表的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元,但原告到
   期向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
   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但之前被告抗辯支票借給別人使用,而請求駁回
原告訴訟,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
   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項記載的金額及遲延利息,
   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訴訟屬於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 哲 文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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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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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九十年四月│十五萬元   │九十年四月│YT82501│
││二十五日 │  │二十五日 │53 │
├─────┼─────┼───────┼─────┼───────┤
│同   右│九十年五月│十六萬元   │九十年五月│YT82501│
│     │十五日  │       │十五日  │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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