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聲再字第9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繳納該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證,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