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 廖念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育材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刪除相關週刊報導及臉書報導,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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