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781號聲請人 蔡伯昂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鍾瑞五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伯昂為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1月23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蔡伯昂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蔡伯昂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9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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