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原告 胡瓊芳

被告 黃仁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100元。之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不請求被告竊盜8萬元及人民幣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於嘉義縣○○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出租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返回中國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案房間門鎖後,侵入本案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本案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

㈡、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搬離本件房間,支出搬遷費用,及丟棄被告碰觸的私人衣物並重新添購,合計5萬元。另被告闖入本件房屋,導致原告恐慌,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終止租約搬離,本應自負搬遷費用,另被告碰及私人衣物與原告丟棄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證實有支出5萬元的損害。

㈡、被告侵入時間,原告均前往大陸省親,未居住租屋處,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與被告侵入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搬遷費用、購置衣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搬遷及另購置衣物,損失5萬元,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就無法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個人就其居住之住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私權之保護。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足使原告感覺不安,甚至心生恐懼,自屬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⑷本院審酌被告侵入本件房間行為、次數、態樣,原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並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國小畢業,及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左右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左右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左右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左右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左右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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