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碧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81號、110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碧琴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萬碧琴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非法媒介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印尼籍移工AHMADSARIP及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I至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及大坪路交岔路口旁之「 有謙 家園」建案工地,為該工地之承包商誠翊企業社從事板模工作,其係收取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介報酬以牟利。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19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處查獲前述印尼籍移工AHMADSARI
P及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I,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萬碧琴另行起意,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非法媒介逾期居留之印尼籍人士WINARTO至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之「日光御墅」建案工地,為該工地之承包商春明企業社從事板模、粗工等工作,並約定收取每日200元之仲介報酬以牟利。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09年7月8日11時30分在位於上址之「日光御墅」建案工地2樓內查獲上述印尼籍人士WINARTO,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萬碧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印尼籍移工AHMADSARIP、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I及WINARTO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劉俊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松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田忠賢 及 李世經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17幀、指認照片資料4份、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工程工料估驗單明細表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2份及護照影像2份、現場照片7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萬碧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時地,媒介印尼籍移工AHMADSARIP及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
2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萬碧琴於偵訊時供述:(之前有介紹外勞人員到有謙家園工地去上工?)有,從108年9月間開始。(工資抽成?)男生部分 田中賢 給我1400元,我每人抽200元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印尼籍移工AHMADSARIP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在該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大約從2個月前開始到該工地工作。是領日薪,1週可以自己選擇1天放假等語甚明,暨證人即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I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板模的,確切開始做的時間不記得,到目前為止做了2個月,每天領現金,1個月只休息1天到2天等語甚詳,是以計算被告就媒介印尼籍移工AHMADSARIP及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I非法為他人工作期間所收取之報酬為1萬7000元【即108年
9月1日至108年10月18日共有48日,將近7週之時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印尼籍移工AHMADSARIP部分係休息7日,印尼籍人士AHMADRIZKIFAUZI部分係休息4日,是以計算結果為:(200元×41日)+(200元×44日)=17000元】,即為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有介紹印尼籍人士WINARTO去該處上工,工資原本是老闆要發給我,我再轉交給外籍移工,10天算一次薪水,結果不到10天就被查獲了,我是一天賺200元,本件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印尼籍人士WINARTO於警詢時所證述每2週發一次薪水等情大致相符,此外,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就此部分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