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裕寬 、 楊文章 、 楊文慶 、 楊秉儒 、 楊裕本 、 楊蕭悅 、 楊建興 、 楊麗惠 、 楊麗玲 、 楊可潔 、 楊根旺 、 楊根德 、 楊根源 、 楊玉 、 楊振男 、 楊素真 、 楊裕雄 、 黃楹雯 、 楊詩韻 、 周欽元 、 周欽宗 、 周鄭麗琴 、 楊文堅 、 楊立範 、 楊明貴 、 楊惠萍 、 楊文亮 、 楊文正 、 楊能傑 、 楊莉莉 、 楊勝凱 、 張志弘 、 楊堉綺 、 楊於蓁 、 曾志盛 、 楊文翔 、 楊文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後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E○○、癸○○、寅○○、申○○、C○○、G○○、酉○○、I○○、H○○、卯○○、天○○、宇○○、地○○、辰○、亥○○、宙○○、D○○、己○○、F○○、甲○○、乙○○、丙○○○、壬○○、巳○○、未○○、B○○、辛○○、庚○○、玄○○、黃○○、A○○、丁○○、戌○○、午○○、戊○○、丑○○、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E○○等4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