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裕寬楊文章楊文慶楊秉儒楊裕本楊蕭悅楊建興楊麗惠楊麗玲楊可潔楊根旺楊根德楊根源楊玉楊振男楊素真楊裕雄黃楹雯楊詩韻周欽元周欽宗周鄭麗琴楊文堅楊立範楊明貴楊惠萍楊文亮楊文正楊能傑楊莉莉楊勝凱張志弘楊堉綺楊於蓁曾志盛楊文翔楊文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後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E○○、癸○○、寅○○、申○○、C○○、G○○、酉○○、I○○、H○○、卯○○、天○○、宇○○、地○○、辰○、亥○○、宙○○、D○○、己○○、F○○、甲○○、乙○○、丙○○○、壬○○、巳○○、未○○、B○○、辛○○、庚○○、玄○○、黃○○、A○○、丁○○、戌○○、午○○、戊○○、丑○○、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E○○等47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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