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第4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廠牌261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宏碁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醫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行經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之南崗國中附近時,拾獲 蔡春福 所有之證件夾
1只(內含蔡春福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第一銀信用卡】1張及其他不詳卡片,係蔡春福於同日失竊),詎林國醫明知前揭證件夾內之第一銀信用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 吳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福懋加油站,未經蔡春福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第一銀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係採自助加油方式購買油品,故毋庸在簽帳單上簽名),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84元之95無鉛汽油予林國醫。嗣蔡春福發現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8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輕型機車(原懸掛736-QED號車牌,為吳守所有),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由 吳崧瑋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店,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鎯頭敲破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NO
KIA廠牌2610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宏碁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合計1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吳崧瑋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蔡春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第一銀信用卡授權紀錄照片1張。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崧瑋、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林堂耀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5張。
⒊扣案之榔頭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榔頭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上開榔頭敲破被害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㈡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物,為圖一己之私,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復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而取得價值
584元之95無鉛汽油,並造成告訴人需另向發卡銀行辦理爭議交易手續之困擾;又不思正途,持榔頭敲壞被害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價值合計14,000元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侵害其財產法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具體悔過之心,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未扣案價值584元之95無鉛汽油,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所得財物;未扣案之NOKIA廠牌2610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宏碁廠牌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俱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第一銀信用卡1張,固係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為個人一般交易工具,本身價值難以計量,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去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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