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邦彥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邦彥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告訴人洪 敏馨 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敏馨 之名譽,因認被告周邦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周邦彥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敏馨已於103年12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編號│時間│方式│├──┼───┼─────────────────────┤│1│103年3│以帳號「ya9527ya」在PTT網路論壇之SEX板,張│││月28日│貼:「有情有義,西斯板,板友傳的魚訊,照片│││16時11│http://ptt.cc/OZVI、http://ppt.cc/bGyX、│││分34秒│http//ptt.cc/FuqX,缺錢,兼職隱密個人工作││││室,無誠的哥哥勿試,台北,新竹可約,到哥哥││││住處,可S,價錢跟工作時間,有需要的哥哥請││││,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手機0000000000,敏馨││││」文章│├──┼───┼─────────────────────┤│2│103年3│以帳號「ya9527ya」在PTT網路論壇之SEX板,張│││月28日│貼:「有情有義,西斯板,板友傳的魚訊,照片│││16時22│http://ptt.cc/OZVI、http://ppt.cc/bGyX、│││分3秒│http//ptt.cc/FuqX,缺錢,兼職隱密個人工作││││室,無誠的哥哥勿試,台北,新竹可約,到哥哥││││住處,可S,價錢跟工作時間,請打電話另談或││││傳mail另約,站內信minxme,手機0000000000,││││敏馨」文章│├──┼───┼─────────────────────┤│3│103年3│以帳號「sylviawu」及「洪敏馨」在社群網路臉│││月間某│書facebook之某交友社團,張貼:「洪敏馨,想│││日│要交男友,個性活潑開朗,喜歡看電影,出遊等││││,有相同嗜好的網友,可以直接訊息給洪敏馨的││││臉書帳號」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