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曾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佩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轉撥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12月1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惟協議成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5年4月15日止,尚欠184,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