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98號、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張啟峰 」均應更正為「 張啓峰 」;同欄第6行所載「於105年6月13日8時2分許」應更正為「於
105年5月13日8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麥卡倫洋酒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啓峰、 蔡惠玲 ,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客觀上價值非鉅、使用利益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98號105年度偵字第34200號被告陳家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12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啟峰管領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陳家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惠玲所管領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1550元)得手。
二、案經張啟峰、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啟峰、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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