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CH89205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CH892036)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裕翔與 風姵 妡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嗣羅裕翔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以支付貨款為由,向 風姵妡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 呂于承 」為發票人名義,偽造「呂于承」之署押,簽發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
8年12月8日、發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本票
1紙(票號:CH892050)作為擔保,持向風姵妡借款5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風姵妡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使風姵妡陷於錯誤,誤認羅裕翔有依約還款之真意而交付5萬元予羅裕翔。羅裕翔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再以母親住院需要支付醫藥費為由,向風姵妡借款2萬元,並以「呂于承」為發票人名義,偽造「呂于承」之署押,簽發面額2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10日、發票地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本票1紙(票號:CH892036)作為擔保,再持之向風姵妡借款2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風姵妡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使風姵妡陷於錯誤,誤認羅裕翔有依約還款之真意而交付2萬元予羅裕翔。後因羅裕翔於取款後即聯繫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風姵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羅裕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96至201、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風姵妡於偵查中所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2紙(票號:CH892036、CH892050)、告訴人母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各1份(偵卷第
7、35頁、偵緝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30倍計算後為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另於末段刪除「、」之標點符號,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本票2紙交予告訴人,其目的係以該本票供作本案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諱(本院卷第19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呂于承」之署名,乃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餘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其借款之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顯係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雖其所為侵害數法益,然於法律評價上仍應認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就此誤認被告2次借款之行為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偽造本票金額非鉅,且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牟利,僅只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而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被告係以「呂于承」名義簽發2張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其自身未於本票上顯名而得以逃避票據責任,且該等本票均具有相當流通性,堪認被告此舉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況審酌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俱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不存在之人「呂于承」之名義簽發本票2紙,並持之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不僅使告訴人無從追討債務,且其所為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萬6千元,需要照顧扶養未滿18歲之妹妹及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未扣案之本票2紙(票號:CH892050、CH892036)雖未扣案,惟其既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在被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及其於108年12月10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呂于承」署押,因已併同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未扣案之7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中
5萬元部分在被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就其中2萬元部分在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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