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陸安琦
陸美伶 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民國99年6月15日協議書內容所示與原告確定所選定之房屋,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而原告已繳納之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則本件原告可受之利益應為其與被告間契約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1萬3,024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