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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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勝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9日待執行;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1日5時2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騎
樓處,因不滿前女友 陳秀芬 分手後之對外言談內容,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上撿拾之石頭1塊,朝陳秀芬之子 藍裕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丟擲,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1面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秀芬發覺於當日7時30分報警處理。
㈡於103年8月1日5時28分許,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 曾柏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千元)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業經車主曾柏源領回)。
二、案經藍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邱勝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對於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上訴理由狀亦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10-11頁),並據證人曾柏源及告訴代理人陳秀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分局宜蘭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指認藏放贓車地點照片、車損照片各2張、扣案鑰匙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各1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5、27-29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持石頭將告訴人藍裕翔所有之汽車玻璃窗砸毀、竊取被害人曾柏源停放路旁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嗣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除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經評價論以累犯者外,另有多次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應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於理由欄漏載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補充),且將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扣案鑰匙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原判決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規定,就該法條其餘各款均疏未考量,其科刑判決自有不適用法條之違法。再者,被告竊取機車乙節,侵害他人財產權尚非鉅大,且該機車又經尋回,幾已無何損失,原判決就此復未審酌,亦與法相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除審酌刑法第57條第4-6、10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第3、9款所列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項,有原判決理由欄可參。另就刑法第57條第1、2、7、8款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項,其中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論,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係因為證人陳秀芬在外面跟人講說車子是台北包養她的男人買給她的,伊當時氣不過;伊為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因為伊心情不好,所以竊取該機車來代步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2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情有可原之狀。
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原判決事實欄已有記載,並於科刑時評價被告係「恣意」犯罪,自難認原判決未予審酌。再者,被告犯罪時,並無受到刺激,而被告與告訴人藍裕翔之母陳秀芬雖為前男女朋友,但與告訴人藍裕翔、被害人曾柏源並無關係,且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故意犯罪,亦無庸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從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7、8款等事項,難謂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審酌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