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1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汪志 債務人 張國彥 即研擎動力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