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31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新湖一路15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為杰
住○○○○○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及高雄市彌陀區漁會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均設於高雄市彌陀區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