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被告許國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61巷往成泰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至成泰路1段61巷與誠泰路1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至對向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適有 葉承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沿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葉承欣因而受有雙側膝擦傷、右側踝擦傷、臉頰挫傷、右肩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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