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櫻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櫻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又被告2次犯罪時間僅橫跨1月,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1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8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1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1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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